我国依法惩治邪教法律知识问答之三

2016-06-20 16:48:00 来源: 西安日报 作者:

  *利用邪教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应受到何种处罚?

  根据“两高”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非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案例】1998年5月25日,北京电视台播出了批评“法轮功”的报道。李某等4人遂召集北京“法轮功”辅导站负责人多次开会,策划围攻北京电视台。5月27日至6月1日,李某等人直接组织北京“法轮功”练习者连续6天在北京电视台非法聚集示威,严重妨害了新闻单位正常的工作秩序。

  1999年4月25日凌晨4时许,李某等4人组织各地“法轮功”练习者陆续在中南海周围非法聚集、静坐示威,一直持续到当日23时许,严重扰乱了中央国家机关和周围居民正常的工作、生活秩序。

  人民法院依法以李某等4人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分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十一年。

  *利用邪教煽动他人聚众围攻、冲击、强占、哄闹公共场所的应受到何种处罚?

  根据“两高”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组织其成员或者其他人聚众围攻、冲击、强占、哄闹公共场所及宗教活动场所,扰乱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案例】连某伙同他人于2000年1月至2月间,先后多次组织数十名“法轮功”人员非法聚会,并在某市先后密谋策划、相互串通、勾结境外人员,组织煽动“法轮功”顽固分子到天安门广场公开进行邪教活动。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连某勾结境外人员,非法聚集,策划邪教非法活动,情节特别严重,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依法判处连某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邪教组织被取缔后又进行活动的应受到何种处罚?

  根据“两高”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抗拒有关部门取缔或者已经被有关部门取缔,又恢复或者另行建立邪教组织,或继续进行邪教活动的,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所列行为,并具有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立组织机构或者发展成员的;勾结境外机构、组织、人员进行邪教活动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宣扬邪教内容出版物以及印制邪教组织标识,数量或者数额巨大的;煽动、欺骗、组织其成员或者其他人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案例】马某、苏某加入“门徒会”邪教组织后,在全国多省、市到处流窜活动,秘密聚会、串联、建立机构并大肆进行“门徒会”宣传活动,极力发展成员,扩大“门徒会”队伍,严重危害社会。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苏某、马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且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极大,依法分别判处苏某、马某有期徒刑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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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李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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