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市电梯安全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征求意见

2020-04-09 10:35:57 来源: 滨州日报 作者:

关于《滨州市电梯安全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滨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长  孙文利

我就《滨州市电梯安全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条例》),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近年来,随着我市经济社会和城市建设的不断发展,电梯已成为人民群众工作和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乘行工具,电梯安全特别是公众聚集场所和居民住宅电梯安全,直接关系到社会公共安全、和谐稳定。据统计,截止2020年3月,全市电梯在用总量12220台,并每年以13%左右的幅度增长。电梯安全管理工作涉及电梯制造、安装、改造、修理、销售、使用、维护保养单位以及检验、检测机构、政府监管部门等多个主体,实践中存在相关责任主体不够明确、责任落实不够到位的情况。同时,电梯管理工作还面临着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如电梯管理责任人的确定、电梯日常管理、乘梯规范等问题,亟需通过立法予以规范。因此,根据我市实际,制定一部更具操作性的电梯安全条例十分必要。

二、《条例》的起草过程

(一)加强组织领导,落实工作责任。

成立了局主要领导任组长,分管领导任副组长,相关职能科室负责人、监管执法人员、技术专家为成员的立法工作领导小组,由法规科牵头组织实施。2019年2月起,先后印发了《关于印发<滨州市电梯安全条例>立法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滨市监监字〔2019〕29号)、《<滨州市电梯安全条例>立法工作任务分解表》,对立法工作进行了任务分解,明确了工作要求和任务推进时间节点。

(二)扎实开展立法调研,了解电梯地方立法动态。

一是市人大常委会开展电梯调研。市局有关领导和科室负责人陪同市人大常委会带领的调研组对《条例》进行了调研。召开《条例》立法工作情况调研座谈会。北迅、荣达两家电梯维保公司和丽都、大河两家物业公司分别进行了发言。

二是赴电梯条例立法先进地市开展立法调研。2019年3月,我局成立了电梯条例立法调研组,先后赴金华市、湖州市、徐州市、潍坊市、淄博等市地,对电梯安全条例立法工作进行了学习调研,考察了解电梯立法好的做法和成功经验。

(三)成立起草专班,扎实起草《条例》草案。

一是召开《条例》立法工作推进会议。通报了电梯安全条例立法前期准备情况,相关科室和单位负责人汇报了电梯登记、监管、执法、检验等方面的工作情况,滨城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管局分管领导汇报交流电梯安全相关情况。

二是成立了由电梯执法、监管、检验等方面的技术骨干力量组成的电梯安全条例起草工作专班,并形成了《条例》初稿。

三是认真组织开展《条例》初稿修订。《条例》起草工作专班会同山东省中捷律师事务所先后12次召开会议对《条例》初稿进行修订完善。

三、《条例》的主要内容

《条例》共九章六十八条,分别是总则、选型与施工、使用安全管理、维护保养、检验与安全评估、监督检查、应急处置与救援、法律责任、附则,主要包括:

(一)关于适用范围。《条例》第二条对适用范围作出规定。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结合我市实际,该条第一款明确适用范围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使用以及与使用安全相关的设计、生产(包括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安全评估、应急处置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均适用本条例”。

(二)关于政府和部门、单位的职责。《条例》第四条对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职责作了规定。第五条明确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明确了住建、公安、应急管理、卫生健康、商务、教育、行政审批、财政部门的具体职责。规定发改、工信、交通、文化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六条规定了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维护保养等单位、检验检测机构、有关行业协会、学校、新闻媒体等部门应加强电梯安全宣传教育。

(三)规范电梯相关工作要求。为确保投入使用的电梯安全运行并符合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技术规范要求。《条例》第十条规定了建设单位对电梯的选型、配置的要求。第十一条规定了电梯机房、井道、底坑等工程的设计要求。第十四条规定了电梯井道、轿厢的通讯信号覆盖的要求。公众聚集场所和住宅电梯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为电梯配备视频监控设施。第十五条规定了电梯安装、改造或者修理施工单位应当编制施工方案,按照电梯安全技术规范、标准和设计文件施工,并真实记录施工、自检情况。对电梯零部件和涉及电梯施工的建筑工程进行检查,不符合要求的不得施工。第十九条规定了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维护保养单位不得在电梯控制系统中设置限制电梯运行的技术障碍。第二十二条规定了管理责任人的确定方式,确保电梯管理责任落到实处。同时,在上位法和有关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的基础上,结合我市实际,在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对电梯制造单位、电梯使用人、电梯维保单位的义务和乘客的义务进行了规定。

(四)关于电梯的检测和安全评估。《条例》第三十八条、三十九条、四十条、四十一条对电梯检验和特种设备检验机构进行电梯安全检测和安全评估进行了规定。

(五)关于法律责任。《条例》第五十二、三、四、五、六条对违反规定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的、电梯管理责任人未按要求履行管理职责、电梯维保单位未按要求维保电梯等行为设置了相应的法律责任。此外,《条例》还对电梯安全责任保险、安全评估、资金筹集和有关政府、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等作了规定。

关于《滨州市电梯安全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通知

社会各界: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进一步增加地方性法规制定的透明度,提高法规质量,增强法规的地方特色和可操作性,现将《滨州市电梯安全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向全社会广泛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通过来信来函、发送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意见和建议。对大家的意见和建议,我们将认真研究、论证和吸收。征求意见的截止日期为2020年5月7日。

联系单位:滨州市司法局  滨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通讯地址:滨州市黄河五路367号交通大厦810室     滨州市黄河五路317号

邮政编码:256600    

电子邮箱:bzfzblfk@163.com              

联系电话:(0543)3163079   8103789   

传       真:(0543)3361840   8103777   

2020年4月8日

滨州市电梯安全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为了加强电梯安全工作,预防电梯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与电梯安全相关的生产(包括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安全评估、应急处置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管理原则】电梯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权责明确、多元共治、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监管职责】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及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督促、支持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电梯安全管理工作职责,并建立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电梯安全纳入安全生产检查范围,协助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督促相关单位落实安全责任,消除安全隐患,协调处置涉及电梯安全问题的投诉和纠纷,协调落实电梯运行、维护保养、维修、改造、更新等经费。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协调解决电梯使用管理中出现的矛盾和纠纷。

第五条  【部门职责】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电梯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住建部门负责监督设计单位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与电梯相关的设计,对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中与电梯相关的施工过程进行质量监督。

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电梯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等违法行为。

应急管理部门依法依规指导、协调和监督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电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本系统电梯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监督医疗机构履行电梯安全管理责任。

商务部门负责本系统电梯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监督大型商场、超市等商贸流通企业履行电梯安全管理责任。

教育部门负责本系统电梯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监督各类学校履行电梯安全管理责任,负责将电梯安全知识纳入学校安全教育内容。

行政审批部门依托12345政务服务热线建设全市电梯应急处置服务平台。

财政部门负责将全市电梯应急处置服务平台建设经费及日常运营维护费用纳入预算。

发改、工信、交通、文化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宣传教育】负有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法律、法规和电梯使用安全知识的宣传。

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维护保养等单位、检验检测机构以及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电梯安全知识的宣传,引导社会公众正确使用电梯。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对本单位人员进行电梯安全教育,提高电梯安全知识水平。

学校、幼儿园应当加强电梯安全教育,将电梯安全知识纳入公共安全教育,培养学生、幼儿安全文明使用电梯的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知识的公益宣传教育,对违反电梯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七条  【安全保险】鼓励电梯使用管理、维护保养单位以及相关人员等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提高事故赔付能力。

公众聚集场所和住宅电梯的使用管理、维护保养等单位应当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第八条  【信息化管理】鼓励电梯生产、维护保养、使用管理单位采用信息化技术对电梯安全运行、维护保养实施管理与服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提高对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信息化水平。

第九条 【行业自律】特种设备行业协会应当加强电梯使用安全管理、维护保养、检验检测的行业自律,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协助做好电梯安全工作。

第二章 选型与施工

第十条 【设置要求】建设项目中电梯的设置、选型应当满足安全、消防、医疗救护、无障碍通行、救援通道等需要,符合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标准,土建质量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范标准规定。

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在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明确标注电梯的设置要求,与电梯有关的设计应当满足现行标准、规范的要求。

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和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施工图审查机构不得出具审查合格证书。

十二层及十二层以上的住宅,每栋楼设置电梯不应少于两台,其中应设置一台可容纳担架的电梯。

鼓励乘客电梯加装停电自动平层装置。公共聚集场所的乘客电梯应当具备停电自动平层救援功能。

第十一条  【井道、机房、通道】电梯井道、机房、底坑以及进出机房通道等应当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第十二条  【供电】电梯供电应当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第十三条  工程施工、开发建设和使用管理等单位,在电梯安全管理交接时,应当办理电梯安全管理书面交接手续。

第十四条  【通信】在不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情况下,电梯轿厢、机房、井道内应当保证移动通信信号覆盖。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配合通信运营商开展设备安装等工作。

公众聚集场所和住宅电梯的使用管理单位,应当为电梯配备视频监控设施。

第十五条   【施工管理】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应当编制施工方案,按照电梯安全技术规范、标准和设计文件施工,并真实记录施工、自检情况。

对电梯、电梯零部件、电梯安全保护装置等制造质量和涉及电梯施工的土建工程进行检查,不符合要求的不得施工。

第十六条  【资料交接】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监督检验合格的,施工单位应当自检验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电梯钥匙、技术资料、监督检验报告等移交电梯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使用管理单位,并办理书面交接手续。

交付使用前,除必要的调试和试运行外,禁止使用电梯。

第十七条 电梯制造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应当对其安装、改造、修理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并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校验和调试。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对其制造电梯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对电梯安装、改造、使用、维保、修理、应急救援等环节提供技术支持和服务,并做好记录。

第十八条【配件质量】电梯改造、修理、维护保养和使用管理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的电梯零部件和安全保护装置,建立质量溯源和验收登记制度,并明示质量保证期限。

第十九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维护保养单位不得在电梯控制系统中设置限制电梯运行的技术障碍。

第二十条 电梯轿厢重量的变动应当符合电梯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电梯轿厢装修重量超出制造单位明示预留装修重量的,应当在电梯制造单位指导下进行。

电梯轿厢装修不得使用易燃、有毒、有害、易碎等材料。

第二十一条 既有住宅加装电梯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办理批准手续。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使用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条 【责任主体】电梯投入使用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明确使用管理责任:

(一)新安装未移交产权所有人的,项目建设单位为使用管理责任单位;

(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管理的,受委托单位为使用管理责任单位;

(三)业主自行管理的,电梯所有权人为使用管理责任单位。电梯属于共有的,共有人应当协商确定责任人代为履行使用管理单位义务。 

(四)单位(含村委会)自建的住宅、办公设施等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电梯所有权人为使用管理责任单位;

(五)出租场所配有电梯的,应当书面约定电梯的使用管理责任单位;没有约定的,出租方为使用管理责任单位。

(六)政府出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和公共设施,所有权人应当负责确定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未确定使用管理单位的,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无法确定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调落实。

未明确使用管理责任单位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条 【单位变更】使用管理单位变更的,应当办理书面交付手续,在变更后五个工作日内向特种设备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四条 【管理义务】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对电梯使用安全负责,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建立电梯使用安全和责任制度、制定操作规程;

(二)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并对其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

(三)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应当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电梯改造的,在改造监督检验合格后三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四)在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出入口和电梯轿厢的显著位置张贴有效的电梯使用标志、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等;

(五)保持电梯应急照明和紧急报警装置正常运行,落实电梯运行期间的值班人员,即时响应乘客报警,并按照应急预案实施救援;

(六)定期对电梯自行自查,如实记录检查情况;

(七)劝阻不安全、不文明乘用电梯行为;

(八)按照规定使用和管理电梯钥匙,明确专人保管和使用,并登记使用情况;

(九)电梯停用,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对轿厢进行检查,防止轿厢内滞留乘客;

(十)运载物品可能造成电梯故障或者损坏的,应当采取有效安全防护措施或者安排人员进行现场管理;

(十一)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在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停用标志和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十二)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按照规定时限对电梯进行维护保养,并对维护保养过程进行监督;

(十三)及时消除事故隐患,更换存在安全隐患的电梯或零部件,并作出记录;

(十四)按照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相关标准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五条 【应急通道】使用管理单位应当保持电梯应急救援通道畅通。

禁止在电梯层门、通往救援操作位置的通道和井道安全门外加装影响应急救援、检验、维护保养等工作的设施或者障碍物;禁止在轿厢、机房、井道、底坑内安装或放置影响电梯安全的物品。

第二十六条 【重点管理】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对以下电梯实施重点管理,根据电梯运行的实际状况,增加自行检查的频次和维护保养的项目、频次:

(一)使用年限超过十五年的电梯;

(二)公众聚集场所使用的;

(三)故障频率高或者投诉多的;

(四)高负荷运行的;

(五)一百米以上高层建筑使用的;

(六)存在其他情形需要实施重点管理的。

第二十七条 【技术档案】使用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逐台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变更的,自变更之日起三日内原使用管理单位移交全部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并办理书面交付手续。

第二十八条 【视频监控】公众聚集场所和住宅电梯配备的视频监控设设施应当保证正常运行、视频监控资料真实完整,保存期限不少于三十日。

使用管理单位对电梯视频监控资料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利用电梯监控信息侵犯他人合法权益。除事故调查、故障分析、行政执法和司法调查外,不得复制视频资料。

第二十九条 【乘客安全】电梯乘客应当按规定乘用电梯,注意警示标志,遵守使用安全注意事项,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明示停用的电梯;

(二)超过额定载荷使用电梯;

(三)强行开启、撞击、倚靠电梯门;

(四)用身体、物品阻挡关门;

(五)在自动扶梯或者自动人行道使用婴儿车、童车等;

(六)在电梯上打闹、蹦跳、在出入口滞留,在运行的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攀爬逆行;

(七)拆除或者损坏电梯零部件、附属设施、标志、标识; 

(八)应当有监护人或看护人陪护而没有的;

(九)在电梯轿厢内吸烟或抛扔杂物;

(十)其他危及人身安全或者电梯运行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条 【运行费用】电梯所有权人应当承担电梯运行、维护保养、检验、修理、改造、安全评估、更新等所需的费用,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费用筹集】住宅电梯修理、改造、更新所需资金按照以下方式筹集:

(一)已经设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规定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二) 未设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的,由电梯所有权人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业主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组织业主协商解决。

第三十二条 【紧急列支】因故障、事故或者自然灾害等紧急情况导致电梯不能正常使用、需要立即修理的,使用管理单位可以按照应急程序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住宅小区电梯发生故障或者经检查、检验存在事故隐患影响正常运行,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向业主委员会报告;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向社区居(村)民委员会报告,并将有关情况和整改措施向小区居民作出公开说明。

第四章 维护保养

第三十三条 【资质备案】电梯维护保养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法取得安装、改造、修理许可的单位实施。鼓励选用原制造单位进行维护保养。

在本市开展电梯维护保养业务的单位,首次开展业务前,应当向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告知性登记表、资质证书复印件、法人委托书等材料。维护保养单位名称、联系人、联系电话、应急救援电话、办公地址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告知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四条 【标志变更】更换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自更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持电梯检验合格报告和更换后的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资质证书复印件、维护保养合同原件到原电梯检验机构申请变更特种设备使用标志。检验机构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出具新的使用标志,并及时向办理使用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送更换后的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信息。

第三十五条 【维保义务】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电梯安全技术规范、相关标准和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的要求,制定维护保养计划和方案,开展维护保养业务;不得将业务转包、分包或者以授权、委托、挂靠等方式变相转包、分包;

(二)在业务所在地有固定的经营场所,配备与其工作量相适应的作业人员、施工设备、检测仪器;

(三)现场作业不得少于二人。作业现场应当设置警示标志,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保证作业安全;

(四) 设立二十四小时应急值班电话,受理电梯故障报告; 

(五)实施或配合应急救援机构救援;

(六)制定应急救援预案,针对维护保养的不同类别、类型的电梯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应急演练。

(七)真实、完整记录每台电梯维护保养和故障处置情况并保存,维护保养记录(含无纸化电梯维护保养记录)需经使用管理单位安全管理人员签字确认,保存期限不少于四年,存储期间不得更改,并可实时查询。

在电梯的显著位置载明近期电梯维护保养记录,记录至少应当包括维护保养人员、维护保养时间和维护保养后电梯的安全状况等。

(八)协助使用管理单位制定电梯安全管理制度和专项应急预案,配合使用管理单位进行应急演练。

(九)协助使用管理单位补充完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保持完整一致。

(十)对维护保养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四年。

(十一)配合检验机构的电梯定期检验。

(十二)不得采用更改软件程序、变动硬件设施等技术手段设置技术障碍,影响电梯正常运行。

(十三)依照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相关标准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六条 【隐患处理】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提出处理建议,书面告知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发现维护保养的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一)未办理使用登记的;

(二)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

(三)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报停、报废的;

(四)存在违法进行维护保养、修理、改造或者其他危及电梯安全使用行为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电梯安全需要报告的事项。

接到报告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予以处理。

第五章 检验与安全评估

第三十七条 【检验申请】电梯检验应当由依法核准的电梯检验机构进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使用。

生产或者使用管理单位向电梯检验机构提出检验申请,按照安全技术规范提交相关资料,并对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八条 【申报情形】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向电梯检验机构提出检验申请:

(一)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的;

(二)停用一年以上重新使用的;

(三)因自然灾害或者设备事故等致使电梯安全技术性能受到影响,计划继续使用的;

(四)其他规定情形的。

检验机构出具不合格报告,经整改,安装、改造、修理单位或维护保养单位自检合格的,应当向电梯检验机构提出复检申请。

第三十九条  电梯检验机构应当在受理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的检验申请时书面约定检验时间并按时实施。电梯检验完毕后,检验机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报告,并将检验信息于两个工作日内上传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信息化管理系统。

第四十条 【检验实施】电梯定期检验合格的,检验机构出具特种设备使用标志。

经检验电梯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检验机构应当立即书面告知使用管理单位停止使用。

检验中发现未进行监督检验交付使用、使用未定期检验电梯或检验不合格的,检验机构应当及时告知使用管理单位改正,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电梯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报告,并对检验结果负责。

第四十一条 【安全评估】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使用管理单位可以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机构进行安全评估:

(一)达到设计使用年限或者次数的;

(二)故障发生频率高,并且所有权人同意的;

(三)使用十五年以上的;

(四)其他情形需要安全评估的。

第四十二条 【评估信息】电梯安全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评估,出具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安全评估机构应当在出具评估报告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办理使用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送评估信息。

电梯安全评估结论可以作为电梯修理、改造、更新的依据。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重点检查】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下列电梯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

(一)公众聚集场所使用的;

(二)涉及使用安全投诉较多的;

(三)使用年限超过十五年的电梯;

(四)重要会议或者重大活动场所使用的电梯;

(五)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实施重点监督检查的。

住房城乡建设、商务、教育、旅游发展、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将电梯安全管理纳入本行业安全管理,组织开展现场监督检查,及时督促有关单位消除事故隐患。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施工图审查机构就电梯设置、选型审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监察指令】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电梯存在事故隐患时,应当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拒不整改的将监察指令副本抄送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及时予以处理。

第四十五条 【电梯停用】接到维护保养单位关于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报告后,特种设备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到达现场,并视情况依法发出停止使用电梯的安全监察指令、责令使用管理单位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处理。

接到检验检测机构关于电梯未进行监督检验即交付使用、使用未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电梯的报告后,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进行检查。

第七章 应急处置与救援

第四十六条 【预案演练】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制定电梯应急预案并进行演练,公众聚集场所、住宅电梯的使用管理单位根据类别至少每年进行一次演练,并记录演练情况。

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制定电梯应急救援预案,根据所维护保养的电梯类别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演练,并记录演练情况。

第四十七条 【使用管理单位应急】发生电梯困人的,乘客可以通过紧急报警装置联系使用管理单位值班人员,值班人员接到报警应当即时响应处置。使用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和相关单位。

第四十八条 【维保救援】维护保养单位接到电梯困人报告,救援人员应当在三十分钟内赶到现场实施救援。

第四十九条 【综合应急】发生电梯事故,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及开发区管委会应当依法启动特种设备应急预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组织应急救援。

第五十条 【停电处理】供电企业计划停电,应当按照规定提前通知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接到停电通知后应当予以公示,按照操作规程停止电梯运行。

因意外停电,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启用备用电源恢复电梯供电的,应当对电梯运行状况进行检查;不能立即恢复供电的,应当及时对电梯轿厢进行检查,有被困人员的及时解救。

第五十一条 【费用垫付】电梯造成人身伤害,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并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机构应当按照约定先行垫付抢救治疗费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衔接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规定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违反规定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使用不合格零部件】电梯改造、修理或者维护保养单位使用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的主要零部件或者安全保护装置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使用管理单位指使电梯改造、修理或者维护保养单位使用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的零部件或者安全保护装置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五十五条 【记录造假】施工记录、自检记录、维护保养记录、自检报告、试(校)验数据造假、严重失实或无法提供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维保单位违法行为】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本市首次开展业务前未按照规定报送有关材料或者有关信息变更未告知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不具备维保条件】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本市开展维护保养工作的单位,未在本市设置固定办公场所,并配备相应的作业人员、施工设备、检测仪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止维护保养工作。

第五十八条在电梯控制系统中设置限制电梯运行技术障碍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委托无资质维保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未委托维护保养单位或者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对电梯维护保养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使用管理单位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管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电梯,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电梯使用安全管理制度、制定操作规程的;

(二)未按照规定使用和管理电梯钥匙的;

(三)未按照规定移交电梯安全技术档案的;

(四)未按照规定变更特种设备使用标志的。

第六十一条 【应急预案演练】违反本条例规定,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维护保养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电梯应急预案或者未定期进行演练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应急不力】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管理单位或者维护保养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应急处置或者救援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落实值班人员或者值班人员接到报警不履行职责的;

(二)紧急报警装置不能正常运行的;

(三)维护保养人员未按照规定时间赶到现场的;

(四)无维护保养单位或维保合同中断的。

第六十三条【危险情况】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发生电梯轿厢滞留人员半小时以上两小时以下,同时,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存在电梯报警系统故障、值班人员脱岗等救援不力情形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检验机构违法行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受理检验申请后未按照约定时间实施现场检验或者未按照规定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送检验信息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评估失实】电梯安全评估机构出具虚假安全评估报告或者安全评估报告严重失实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行政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使用管理单位,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的“使用单位”,《山东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规定的“运营使用单位”,是指所有权人或者受所有权人委托对电梯使用安全进行管理的单位。

公共聚集场所,是指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车站、商场、餐饮场所、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宾馆、影剧院、图书馆、儿童活动中心、公共浴池、养老机构等场所。

第六十八条 【实施日期】本条例自2020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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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刘仕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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